虽然其中不乏波折,而且未来也不可能没有波折,但历史的发展不是从来如此么?1978年真理标准大讨论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揭开了中国历史新篇章,基于苏联的、所谓的马克思主义教条枷锁被打破,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思想解放开启,僵化的国家与法之客观性公理神话被解构,中国法理学界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迅速融入了世界法理学的研究主流之中。
焦宝乾:《逻辑与修辞:一对法学研究范式的中西考察》,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法理学一端勾连着哲学,一端勾连着法律实践,形成了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一般问题的哲学和部门法学均不可替代的独有研究领域。
林喆:《权利本位——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载《法学》1992年第6期。张文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王旭:《法治中国命题的理论逻辑及其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2]] 徐爱国:《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基于上面的理解,我们认为徐爱国需要死亡的,首当中国法理学[[6]]之命题是对象错误的。
张保生:《法律推理中的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21]] 比如陈佑武、李步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论纲》,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比如,它们就公开指责印度卫生部专家委员会提出的专利建议,因为它阻碍了民众(包括其他国家)对可负担药品版本的获取
除了专利法和版权法之外,普通法传统也赋予印度知识产权一种特殊的灵活性。实际上,正是借助科学系统与专利法系统的结构耦合,印度通过其TKDL体系实时回应和支持全球专利注册部门的交叉专利审查。概言之,印度知识产权发展不是加入 《伯尔尼公约》与 《巴黎公约》的被动过程,也不是简单的TRIPs规则移植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它也为我们进一步深化比较法和法律移植理论提供了生动的案例。立法本身不是目的,法律移植以及与国际规则的一致化也不是根本目的,更重要的,是能够实现真正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逻辑,使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既符合这一现代性演化的规律,又能积极回应国家领土内特定的社会结构和民意需求,进而形成一种弹性自主、错落有致的多层次法律机制。
印度知识产权的悖论性特征,其原因就在于通过公共商谈与大众参与,为不同视角的权利解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空间,它们在相互竞争解释权的过程中塑造了知识产权本身。我们需要解释,在印度国家与全球性的各类组织网络之间,在霸权国家、跨国企业、主权政府、民族资本与本土社会之间,为何会形成这些特殊的联盟和制衡关系,并且最终塑造了一个充满悖论现象的印度知识产权? 三、系统分化、世界社会与人权机制 首先,借助德国学者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印度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功能分化的社会结构,其突出的表现是,经济系统的代码分化,已不能决定政治法律系统的运作逻辑。
全球法与全球法、全球法和国家法、国家法与国家法、国家法和地方法的多重碰撞、冲突和协调,都在影响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解释。事实上,印度最后是借助科学系统的建构,通过将传统知识进行科学主义分类,采纳现代图书馆的档案信息检索技术,完成了对传统知识的科学化和真理化固定,才获得了对抗专利法根据其固有的 新颖性、创造性等原则进行法律确权的能力。另外一种流行的解释范式,则会将印度专利法进行文化论解释,认为它源自宗教法传统与特殊的印度文化。二、全球共振网络:民族国家、跨国公司与非政府组织 在印度与西方跨国药企围绕专利展开的系列诉讼战中,其中最大的行动者变量就是跨国性的非政府组织网络。
与其他部门法不同,知识产权体系的多部门性质,先天决定了难以用单一的权利定义来把握它的属性。正如前述,印度的政治系统率先实现了卢曼意义上的功能脱嵌,因此它能够发挥民主化机制,从而反映与吸纳不同社会阶层的声音。印度于1994年修订 《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并对软件盗版的行为和处罚作了详细说明。这也同样需要形成一个充分的公共商谈和民主辩论的空间,能够通过对抗性的司法诉讼结构,不断经由法律解释来动态调整公共知识与财产化的私有知识的边界,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概念、原则和价值的不断澄清,来持续重塑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而根据新 《版权法》,任何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将受到严厉惩罚,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将被判处7天至3年的监禁,并课以5.5万至2000万卢比的罚金。正如论者所言,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印度经济才开始面向国际投资和贸易开放,在后发的全球化战略影响下,印度逐渐将知识产权的战略定位调整为依赖型创新,即为海外跨国公司提供全方位服务并帮助其在全球市场提供技术支持。
在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的双重网络机制下,通过跨越世界与本土的公共商谈和大众博弈,印度知识产权形成了演化的独特动力。南方中心的意见书,就是根据这一程序性规定而提交。
知识产权法,一定会根据其指向的不同产业部门和规则领域,形成在其内部充满矛盾和张力的有待不断解释的文本,惟其如此,才能更好凸显其作为政策工具的特征。第三,在商标领域,1995年至2014年印度共受理案件1593件,其中449件为外国商标权利人提起,并且302件都依据印度法律做出了有利于权利人的判决。根据美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 国外公共使用和销售并不能构成公开存在,而只有在国外专利已存在或是在国外已经对发明进行公开发表才构成公开存在。正是因此,印度参与全球化所需要应对的,就不只是本国经济产业和社会福利的总体提升问题,而同时也是法律移植对本国长远战略利益以及不同社会阶层的风险分配问题。他们会由于高度依附性的印度外向型经济,从而支付高额的软件版权费用、种子专利使用费,以及高额的专利药物价格。概言之,如要对抗业已高度全球化的负外部性,就需要一个同样朝向世界社会的具备民主宪制结构的民族国家的正外部性。
历史轮回,印度再次融入了法律全球化进程。在近期公布的一份文件中,印度制药协会秘书长沙哈 (D.G.Shah)就公开指责,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 (USTR)之所以将菲律宾从其2014年 《特别301报告》观察国名单中移除,而仍然把印度保留在优先观察国名单中,根本的原因就是因为印度实行了强制许可制度,而菲律宾仅仅只是由于缺乏相应的仿制药生产能力,所以不得已采取了平行进口制度。
如此,印度知识产权就可能呈现为一幅完全不同的面貌,沦为一部特别全球化的知识产权法与一种配合权贵交易的 本土化逻辑的特殊结合。同时,1995到2014年间,印度共受理了366件版权侵权案件,其中 80件为外国版权人提起,而且法院在其中的 52件都依据印度法律做出了有利于权利人的判决。
NASSCOM成立于1988年,截至2008财年,其成员的销售收入已超过印度软件产业总收入的95%,其麾下的软件专业人员超过224万人。作为全球化的知识产权,因此绝不是对Trips协议的照搬照抄,而是要求民族国家本身具有充分的自主性,从而可以形成一个具有价值平衡和正义调节能力的制度框架。
而且,印度也不是唯一一个对药品颁发强制许可的国家,包括巴西、厄瓜多尔、厄立特里亚、加纳、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莫桑比克、泰国和赞比亚在内的许多其他国家都颁发过强制许可,以此确保对廉价药品的获取,满足公共健康的需要。这与业已率先实现全球化的世界贸易系统不同,它通过超国家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已有效突破了民族国家设置的各种主权壁垒。但是,其中的核心矛盾在于,由于政治系统依然遵循领土分化的逻辑,因此,任何一个社会功能系统的全球化,不会普惠于普遍意义的抽象人类整体,所有世界人口,目前为止依然会按照国籍和领土原则被分化为不同国家的公民主体,因而,不同社会系统的全球化,必然就会形成对于不同民族国家公民的非对称效应,而这也就特别需要不同国家通过其政治系统以及其他全球化的社会系统机制,来对抗那些更有利西方国家与跨国资本的全球化议程。而且,无国界医生组织也同时批评了印度2014年的国家知识产权政策草案,因为该草案强调了 专利垄断是创新的主要驱动力。
其次,印度也较为熟练地掌握了各种全球性的组织网络和权利话语,其法律全球化不局限于单一的经济主义视角,这使它能充分利用不同权利范式的动员潜力。惟其如此,才最终创造出一个既积极融入又灵活自主的法律空间。
这也深刻依赖于国际社会对于一个国家宪法完备与法治独立程度的衡量。印度的民主宪制结构推动其社会功能系统的分化,社会民众特别是草根群体能够积极介入和影响法律议程的设定。
印度民主拥有了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极不相称的动员潜力,由此,经济上的弱势群体经常可以转换为政治场域的强势群体。最后,针对药物专利之外的其他强制许可使用,意见书也同样做出了有力的辩护。
概而言之,印度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关键,就在于印度宪法体系与世界宪法系统的对接和适应。而且,印度社会的功能系统分化同时呼应于世界社会的功能系统分化,这使它可以顺畅地对接到世界社会层面运作的不同社会系统及其相应的媒介与资源,印度可以经由它获得世界社会认同的 宪法身份,取得利用各类全球化的社会系统功能资源的入场券。可以看到,跨国组织网络在今天已开始深入干预和影响民族国家的外交、经济和法律政策,不仅诉诸于道德话语,同时也通过各类科学调查报告和法律专家意见,来提升自己的话语影响力。由于不同社会系统的功能代码都可以成为贯通全社会的沟通媒介,因而,弱势群体同样也可以利用经济系统之外的其它各类系统功能资源,将其转化为政治和法律系统层面的身份、权利与权力,从而可以与资本—政治精英抗衡,共同参与和影响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与司法的过程,共同竞争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权力。
它深刻揭示了法律战略设计论与精英主导论解释范式的局限:印度知识产权的高明更多不在于少数法律精英的预先战略设计,而是首先立基于上述特定的政治、宪法和社会结构的约束变量,从而塑造了印度知识产权的特殊演化路径。在线性进步主义 (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观察视角下,1999年 《专利法修正案》的出台 (效力回溯至1995年1月1日),最终完成了包括地理标志、生物多样性、植物多样性、种植者权利、集成电路设计、使用新型、商标和版权方面在内的各领域知识产权立法,成功实现了印度知识产权与Trips协定严苛标准的对接。
而一方面,则需要其他全球化运作的各种跨国网络的支持,从而弥补人权法话语作为道义性规范 没有牙齿和武器的弱点。意见书通过援引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有关义务规定说明了这一点,而且还特别指出 《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8节采取的推动使用强制许可的行为,实际也出自与印度相同的用意。
第五,针对最具争议的印度 《专利法》第3(d)节,意见书特别强调:一国政府制定专利授予标准 (正如印度 《专利法》第 3(d)节所规定的以及印度最高法院在诺华案中所阐释的)、颁发强制许可以及对授予前和授予后异议程序的使用等,都是以捍卫公众 健康为目的重要的灵活性措施,符合TRIPS协定。第二时期是甘地和尼赫鲁执政阶段,在印度民族独立解放之后,主要受到不结盟运动和民主社会主义思潮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知识产权的搁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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